外国法制史(第七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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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第七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作者:林榕年 叶秋华

页数:324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2

ISBN:978730030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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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教材的研究范围覆盖埃及法、楔形文字法、古印度法、希伯来法、古希腊法、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中世纪城市法和商法、伊斯兰法、英国法、美国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和俄罗斯法16个在世界历史上拥有代表性的法律体系,对各个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主要法律制度、表现形式、基本特征及历史地位做了详细阐述。与其他同类教材相比,它重点突出,线索清晰,反映学科前沿发展动态。它不仅可供高等院校法学、历史学等相关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学习外国法制史之用,也可作为司法考试的辅助教材使用,同时也适合希望拓展外国法律史知识的各类在职人员阅读。

作者简介

  林榕年(1928-2014),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外国法制史学科奠基人,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创始人之一,曾长期担任中国法律史学会副会长、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会长。主要研究领域包括罗马法、大陆法、英美法等。出版《外国法制史讲义》(三卷本)、《外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新编》等多部全国高校统编教材和规划教材;发表《谈人权问题》《陪审制度的起源》《民主是个过程》《外国法制史研究中的几个问题》《罗马法的接受和影响》等论文数十篇。    叶秋华,女,1950年6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曾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秘书长。主要研究领域包括英美法、西方经济法律制度、比较法律文化等。出版《外国法制史论》《西方经济法律制度》《外国法制史》等近10部专著与教材,发表《希伯来法论略——古代东方法律文化中的一枝奇葩》《关于罗马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西方民法史上的“骄子”——论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等论文20余篇。    高仰光,男,1978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研究领域为古希腊法、罗马法、西方中世纪法、西方法律近代化等。代表作有专著《萨克森明镜》,以及《论日耳曼法中的赔命价制度》《马克斯·韦伯与当代中国人的法律信仰》《欧盟距离“同一个欧洲”还有多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里斯本条约案判决的法律分析》《纳粹统治时期德国法律史学的源流、变迁与影响》等论文。

目录

绪论

第一章 古埃及法
第一节 古埃及法的形成和演变
第二节 古埃及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古埃及法的历史地位

第二章 楔形文字法
第一节 楔形文字法的产生、发展演变和基本特征
第二节 《汉穆拉比法典》
第三节 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地位

第三章 古印度法
第一节 古代印度法的产生和演变
第二节 古代印度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古代印度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四章 希伯来法
第一节 希伯来法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节 “摩西五经”
第三节 希伯来法的基本制度
第四节 希伯来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第五章 古希腊法
第一节 古希腊文明和法律的源头
第二节 城邦的宪制:斯巴达和雅典
第三节 古希腊人日常生活中的法律
第四节 古希腊的法律遗产

第六章 罗马法
第一节 罗马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罗马法的基本特征
第三节 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第四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第五节 罗马法的复兴及对后世的影响

第七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形成与发展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主要特征与后世影响

第八章 教会法
第一节 教会法的形成、发展和衰落
第二节 教会法的基本渊源
第三节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第四节 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第九章 城市法和商法
第一节 城市法
第二节 商法

第十章 伊斯兰法
第一节 伊斯兰法的产生和演变
第二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第三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
第四节 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

第十一章 英国法
第十二章 美国法
第十三章 法国法
第十四章 德国法
第十五章 日本法
第十六章 俄罗斯法

重要参考文献

节选

  《外国法制史(第七版)》: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和核心,对后世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最大。  物法由物权、继承权和债权三部分构成。  (一)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  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如役权、质权等。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可有物和不可有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可移动物和不可移动物、消费物和非消费物、主物和从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单一物和集合物等。  2.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有法律所规定的物权才受法律的保护。  罗马法并没有将债权从物权中区分出来。但在物权内很早就有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区分,两者又同对于物权的两种保护方法即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联系在一起。罗马法上的对物权主要有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按照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标的物属于权利人本人的,称自物权,属于他人的,称他物权,上述物权中,只有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其余的属他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的一切权利。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称所有权为“所有权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盖尤斯曾总结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绝对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而不受任何限制;排他性是指“一物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所有人有权禁止或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进行的任何干预;永续性是指“所有权与其标的物的命运共始终”,只要所有权人无消灭其所有物的意思,亦无毁灭其所有物的意外事故发生,则其对该物的所有权将永远存在。  所有权的形式,随着历史阶段的演进而有所不同。最早出现的形式是市民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不具备市民权的人不能享有之,其财产得不到市民法保护。  第二,所有权的客体十分狭窄,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只有意大利半岛的土地和法律所限定的动产如牲畜、奴隶等。  第三,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曼兮帕蓄式、拟诉弃权式等方式进行。  由于市民法所有权过于保守,不能适应奴隶制经济和商业发展的需要,从共和国后半期开始,逐渐出现了一些新的所有权形式。  其一,最高裁判官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要式转移物转移方式的严格要求,确认以当事人协议或其他简便方式(略式转移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是共和国后期广为流行的所有权形式。  其二,外省土地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所有权客体的限制。最初,被征服的各省土地被视为“公地”,属于国有,私人不得买卖、交换和赠与,国家只赋予当地的贵族、官吏和商人以占有和使用权。至公元1世纪,各省土地买卖现象已相当普遍,土地逐渐集中到少数奴隶主手中,但没有被市民法确认。于是国家不得不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审判活动和颁布告示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利益,从而形成了外省土地所有权。  其三,外来人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所有权主体的限制。最初,外来人的财产得不到市民法保护。在帝国初期,罗马统治者通过万民法承认外来人的所有权主体地位,赋予他们与罗马公民一样享有对财产的使用、占有和支配权利,从而出现了外来人所有权。  在帝国后期,由于中央集权的发展,城邦国家结构形式失去意义,外来人全部获得公民权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普遍简化等原因,上述所有权的差别逐渐消失。《优士丁尼法典》正式取消了这种差别,最终形成了统一的、无限制的所有权形式。无限制所有权的概念后又被资产阶级发展成为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原则。  他物权不同于所有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他物权不能离开所有权而单独存在,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和永佃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抵押权。役权又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人役权是为本人的方便和利益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用益权和居住权等。地上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的权利。永佃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长期或永久使用并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质权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物权保证债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对担保物取得一定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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