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025-8-21 121 8/21

公司法(第四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作者:王欣新

页数:284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0

ISBN:9787300287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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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适用于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生,书中凝聚了作者多年来研究公司法的成果和体会,其以新《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深入浅出、简明扼要地介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具体制度。全书分为公司法概说、股东与股东权、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机构制度、公司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与债券、公司的变更与终止等八章,涵盖了公司法的重点内容,体系完整而紧凑、简洁实用。既对公司法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深入的阐述,更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则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存在哪些问题、怎样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等进行了研究探讨。

作者简介

  王欣新,男,1952年5月26日北京出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学术研究方向:破产法、公司法等领域。在《中国法学》《法学家》《政法论坛》《政治与法律》《法学杂志》《法律适用》等报刊上发表二百余篇学术论文,出版《公司证券法治与司法制度研究》《公司法》《企业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企业股份制:中国规则》《破产法》《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破产法专题研究》等书籍约四十部。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顾问。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合伙企业法》修改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目录

第一章 公司法概说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与分类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二、公司的一般分类
三、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的公司
第二节 公司法的概念、性质与历史沿革
一、公司法的概念、性质与体系
二、公司法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 股东与股东权
第一节 股东概说
一、股东的概念与分类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
四、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关系的原则
第二节 股东权概说
一、股东权的概念
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与其义务和责任
三、股权的特征
四、股东权的分类
第三节 主要股东权利分析
一、股东的财产权
二、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三、股东表决权
四、股东的诉讼权
五、股东的知情权
六、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
七、股东提案权
八、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与股东强制出售权

第三章 公司资本制度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与意义
二、各种资本制度分析
三、我国资本制度的演变
第二节 资本三原则
一、资本三原则概述
二、资本维持原则

第四章 公司组织机构制度
第一节 公司组织机构概说
第二节 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性质与职权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
三、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三节 董事、董事会和经理
一、董事的概念、资格与种类
二、董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董事会
四、经理的职权与活动
第四节 监事会
一、公司监督制度概述
二、监事的任职资格与任期
三、监事会的组成与召集
四、监事会的职权
第五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一、上市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二、独立董事制度
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制度

第五章 公司的设立
第一节 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公司设立概说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第二节 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三、设立中的公司与发起人责任
第三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及其他
一、外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六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说
一、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二、股权转让的分类
第二节 股权转让之法律规制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问题的修订
二、对《公司法》2005年股权转让修订内容之思考与完善
第三节 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
一、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二、未履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三、对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变更时效力的认定
第四节 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
三、股权赠与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七章 股份与债券
第一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一、股份概说
二、股份的发行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
第二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四、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一、公司合并与分立概说
二、公司合并
三、公司分立
第二节 公司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的变更
一、注册资本的变更
二、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第三节 公司的终止与清算
一、公司的终止
二、公司的清算

节选

  《公司法(第四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委托书征集  委托书征集,又称代理权征集(争夺),是指征集人为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而向该公司的广大股东主动收集委托投票权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3条规定,委托书征集行为是指以公告、广告、牌示、广播、电传视讯、信函、电话、发表会、说明会、拜访、询问等方式取得委托书借以出席股东会之行为。委托书征集通常仅适用于公众持股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与一般的表决权代理不同:一般的表决权代理是股东为个人利益主动要求他人代行表决权;而委托书征集则是征集人主动向其他股东征求委托授权,而其他股东则是在各种外界利害关系影响下被动地委托表决权。一般而言,委托书征集活动对目标公司的多数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较为有利,通过征集者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控制权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经营者也可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在委托书征集的过程中,出于权力之争,有时会有不规范乃至违法的行为发生,甚至出现以金钱收买委托书,意图操纵股东大会决议,损害多数股东或公司利益的现象。所以,对委托书的征集必须加以规范化。例如,日本就曾发生黑社会势力以金钱收买股东的委托书.敲诈上市公司,迫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黑社会支付保护费的案例。  许多国家认为,允许中小股东征集委托书,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制约。但有的国家对委托书的征集也采取限制的态度,认为与其让靠征集委托书的中小股东控制股东大会,通过其主张的决议,还不如让因对公司作出大量投资而持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掌握公司权力。大股东出于对其利益及风险的考虑,往往会作出更有利于公司发展前途的决策。为此,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除从事信托业务者可通过表决权信托接受多人的表决权委托外,一人同时受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总和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百分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为3%),如超过时,其超过部分的表决权不计算在有效表决权内。但仅受1名股东的委托,即使其代行之表决权超过法定限额,也不受限制。各国立法一般均禁止有偿收购委托书,征集者必须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为解决分散的小股东委托投票表决问题,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其公司法中还规定有表决信托制度。公司可设立表决信托机构,任命1人或数人为表决信托人,股东可自愿将其表决权委托行使,委托时应载明对会议议决事项的赞同与否。表决信托人在股东大会上无发言权,仅有表决权,如届时股东又亲自到会参加投票,则视为投票委托自动撤销。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该条例对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的有效数额未加限制。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但是,《公司法》尚未对委托书征集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的实践中已经出现委托书征集的案例。2000年年初,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胜利股份)原第一大股东胜利集团因经济纠纷,其所持有的3000万股胜利股份(占胜利股份股本的13.77%)的法人股被司法拍卖。广州通百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百惠)取得这部分股份,成为胜利股份的第一大股东。由于通百惠与胜利股份董事会(其背后是胜邦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就推选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及公司发展方向等方面发生分歧,双方不断通过收购法人股和流通股的方式争夺公司的控制地位。后因胜邦公司在一致行动人联合持有股权方面占据优势,通百惠为在股东大会上能与其抗衡,于2000年3月17日开始,在各大证券媒体上发布广告,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在胜利股份的该次股东大会上,通百惠共公开征集到中小股东的授权委托书1500份,委托股权约3200d万股,其中有效委托股权2625万余股。尽管由于种种原因,通百惠最后未能在这场股权控制之争中获胜,但却首开了我国在股东大会上对股东委托书征集的先河。①  3.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  当一名股东持有多股股份时,能否就此多股股份区分不同部分行使不同性质的投票权,如部分股份赞成、部分股份弃权、部分股份反对,此即为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各国立法对此问题规定不一,存在表决权统一行使说和非统一行使说两种学说。  采取表决权统一行使说的国家认为,每一名股东只享有一个总体上的表决权,持股之多少仅是其一项表决权代表的股份数量不同而已,不允许一名股东就持有的股份分别部分行使不同性质的投票权。  采取非统一行使说的国家则认为,股东按其所持股份数额而享有多个表决权,所以可以按不同部分的股份分别行使表决权,而且允许股东就其股份的一部分自己行使表决权,而另一部分则委托代理人行使。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表决权可以不统一行使,同时要求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其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理由。但除股份信托和为他人持股的情况外,公司可以拒绝不统一行使表决权。分部表决权的实际意义在股份为多人共有而表决意见不一、股份虽已经部分转让但未及办理过户手续而使实际股东为多人且对表决持不同意见等情况下便显示出来,它可以真实、公平地反映多数股份的所有股东的不同表决意见。笔者认为,此种表决制度我国可资借鉴,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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